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所設之救濟方
法,故對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
十六日為有罪之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後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上訴
無理由,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駁回上訴(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則本
案有罪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之實體上判決,
而非原
法院之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抗告人竟對該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三二號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
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