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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所設之救濟方 法,故對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 十六日為有罪之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 無理由,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駁回上訴(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則本 案有罪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之實體上判決,而非原 法院之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抗告人竟對該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三二號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 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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