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茲以其患中指肌腱陳舊性挫傷合併
攣縮,日趨惡化,有影響手部肌肉萎縮及肩背嚴重痠痛,若不至醫院檢查治療,後果
堪慮,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經戒送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為「左手中指背側軟組織腫脹,病人因上述病因現仍須追蹤,
不需急作手術」
等情,有該醫院診斷書
可稽,而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