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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七日駁回定執行刑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十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載)。而該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 犯,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屬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所定應執行刑中如何扣除刑期之問題,故已執行完畢部分, 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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