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七日駁回定執行刑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十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
所載)。而該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
犯,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屬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所
定應執行刑中如何扣除刑期之問題,故已執行完畢部分,
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