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或聲請
再審之
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
、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以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後(原審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受判決。惟抗告人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翌(十九)日上午十時,因警方
臨檢遭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
拘留,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後
飭回,致不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云云。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受判決,其
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五年八月
十九日,惟抗告人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被警方拘留,至八十五年
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經檢察官偵訊後飭回,則其不能踐行訴訟上之必要行
為,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尚
難謂遲誤由於抗告人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
所稱情形果
否屬實,抗告人有無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未加調查,竟僅謂係抗告人之
過失,遽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