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
告人先後犯竊盜等罪,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同表所列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六月,及三年確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附表編號㈠、年月日所犯竊盜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殊無再併合處罰之必要云云,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惟此
乃得否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