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 告人先後犯竊盜等罪,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同表所列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六月,及三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附表編號㈠、年月日所犯竊盜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殊無再併合處罰之必要云云,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惟此得否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