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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 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表弟吳元達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出具一份證明書予抗告人,該證明書係有利抗告人,因此吳元達係本案之重要證人, 抗告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請求傳訊吳元達 及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底開調查庭該案承審法官邱美育竟拒絕接受,並訂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開調查庭,打算接著開辯論庭,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足證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邱美育法官迴避云云。原 審裁定則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院 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著有判例。查抗告人指傳之證人吳元達,究竟有無傳訊之必要 ,及其傳訊之日期應定於何時,係屬法官職權之正當行使,故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 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邱美育迴避,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謂以一般通常人所具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生懷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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