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
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表弟吳元達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出具一份證明書予抗告人,該證明書係有利抗告人,因此吳元達係本案之重要
證人,
抗告人於原審八十五年
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請求傳訊吳元達
及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底開
調查庭,
詎該案承審法官邱美育竟拒絕接受,並訂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開調查庭,打算接著開
辯論庭,將抗告人之
上訴駁回,
足證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
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邱美育法官迴避云云。原
審裁定則以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院
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著有
判例。查抗告人指傳之證人吳元達,究竟有無傳訊之必要
,及其傳訊之日期應定於何時,係屬法官職權之正當行使,故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
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邱美育迴避,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謂以一般通常人所具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生懷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