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 簡國鈿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駁回
聲
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國鈿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原審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
而有
羈押之必要,再執行羈押,並以為澈底究明犯罪事實真相,並盡
依職權調查之能
事,認應不厭其煩,翔實查求,以免有於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疏失。
故在相關共犯及証人等尚未
傳喚到庭
訊問或
對質完畢前,難認押原因業巳消滅,而
駁回抗告人與其母簡高玉雲停止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
所稱之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証人
之虞,應依
具體事實,客觀認定。原裁定理由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之未能完全究明,
乃肇因於抗告
人之隱瞞事實,杜撰違反
經驗法則之供詞,或串供附和,致將本件極為單純之案件,
導入錯綜複雜,撲朔迷離之境,而難以辨明真相云云,並未說明係依何項具体事實,
而為客觀認定之理由,遽將抗告人再執行押,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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