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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 劉蔡桃 右抗告人因被告蔡銘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廿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支票係共同被告即被告配偶連寶秀徵得其妹 連月桂之同意,始向銀行申請使用,僅因後被告生意週轉不靈,連月桂為脫免刑責 ,才指述被告偽造渠支票,係被誣告,請求具保停止被告之覊押云云。原審以被告係 經第一審法院因被告逃亡而通緝,經警方緝獲,並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而認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茲覊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覊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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