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 劉蔡桃
右抗告人因被告蔡銘錕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廿八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之支票係
共同被告即被告配偶連寶秀徵得其妹
連月桂之同意,始向銀行申請使用,僅因
嗣後被告生意週轉不靈,連月桂為脫免刑責
,才指述被告偽造渠支票,係被誣告,請求具保停止被告之覊押云云。原審以被告係
經第一審法院因被告逃亡而
通緝,經警方緝獲,並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
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在案,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而認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茲覊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覊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請求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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