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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無再審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八 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 本院對該上訴案件,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一四○頁),是該案件之實體 確定判決,當為原審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非本院之上開程序判 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原審竟以抗告人係對本院之上開程序 判決聲請再審,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難謂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違背法令,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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