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無再審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八
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但
本院對該上訴案件,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有本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一四○頁),是該案件之實體
確定判決,當為原審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非本院之上開程序判
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乃原審竟以抗告人係對本院之上開程序
判決聲請再審,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自
難謂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違背法令,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
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