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間,因
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覊押或執行者
,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行之刑。抗
告意旨以其中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被處之有
期徒刑三月,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原裁定未減除已執行部分,
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顯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出於誤會,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