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連續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叁年拾月確定,有上列法院之判決書
正
本附卷
可稽。惟原裁定竟認定受刑人甲○○係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有期徒刑叁
年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顯與
首揭法律之規定有違。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