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定執行刑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甲○○因犯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犯盜匪罪所
處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
執行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
執行刑為九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縱如抗告意旨
所
稱已因覊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但既與另犯盜匪、搶奪二罪同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具備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法自應再合併定其執行刑。至上述竊盜罪如確因覊押
期
間折抵刑期完畢,亦袛生扣除刑期之問題,尚非受刑人所得選擇合併定執行刑
與否。
本件抗告意旨指稱,不願將竊盜罪部分與盜匪等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求予
撤銷原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