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已與電力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應從
輕發落,且本案主犯實係李錦燕,原確定判決處罰對象有
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就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原裁定則以,
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具體詳述與上引法條
規定相符之再審情節、理由,僅泛稱發現新證據,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已,
無從審酌是否符合上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按本件聲
請再審狀
所載,確實僅泛詞抗告人已與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了事,應從輕發落
,其實主犯應係李錦燕(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係抗告人之配偶)等語,內容空洞,
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或何一
證據為前案所漏未審酌,形同未附聲請再審之理由,
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式,原審
因而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