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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先後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 於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五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麻 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將來執行時應 予扣減問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合法性無關。資以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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