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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於抗告人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 日,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二時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同年九月三日,始具狀經由台灣高雄監獄向本院 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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