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裁定
正本依法送達於抗告人
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
日,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二時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九月三日,始具狀經由台灣高雄監獄向本院
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