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七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
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