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
再審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而其
訴訟繫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後,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