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
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瀆職
聲請再審一案,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