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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 同月十四日(十三日屆滿,因星期日順延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 同年月十九日,始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五日(在 押不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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