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同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
同月十四日(十三日屆滿,因星
期日順延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
同年月十九日,始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五日(在
押不扣除
在途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