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而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
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亦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三月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各在案,有各該
案卷及刑事判決
正本在卷
足憑。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前述二罪,
適用上開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至於抗告人
所稱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執行完畢云云,如為實在
,亦與本件定執行刑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徒以其所受徒刑之宣告,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再與他罪更
定應執行刑,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