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林金發等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林金發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
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
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