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就其所
宣告
之多數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
正
本記載得抗告而生其效力。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