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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就其所宣告 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 本記載得抗告而生其效力。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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