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甲○○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
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將之合併
定應執行刑,
顯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前述二罪,既係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併罰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予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已繳罰金應否退還,係屬執行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