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
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
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
妨害自由罪刑
所確認之事實,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牴觸。又被害人許勁甫(原裁定誤繕為許勤甫)主張於七十七年六月(原裁定誤
為三月)十七日為抗告人毆傷,却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再審聲請狀載為八十二年
三月六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已超過二年時效而消滅,應成立
誣告罪,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但經查,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美國加州橙縣地方法院一九九一年E六三五○二
七號民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故准予在我國法院
強制執行,並說明該判決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縱如抗告人主張被害人係以不實
證據取得外國法院判決,亦應循該國
法律規定之程序謀求救濟。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刑事法院之審究範圍,且無以否定抗告人犯有妨害
自由之事實,上開民、刑事判決並無牴觸之處。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令已罹
於時效,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亦非得提起再審之原因,
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經核無一相
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否認其有妨害自由
犯行,且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