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蔣大燕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殺人未遂部分: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蔣大燕殺人未遂 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不受理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查其再審聲請狀送達原審法院之時間為 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有該狀上加蓋之原審收文戳可按,依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原審法院書記官亦於該聲請狀上加註「於 九月二日收受送達」字樣,如果無訛,抗告人提出聲請再審狀時,距其收受判決正本 之送達僅為三日,此部分判決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審疏 未注意,不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竟從實體上予以判斷,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顯屬於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妨害公務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蔣大燕妨害公務部分,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 抗告人係自訴蔣大燕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該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六 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開規 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