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蔣大燕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殺人未遂部分: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蔣大燕殺人未遂
案件,對
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
不受理判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
一九○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查其再審聲請狀
送達原審法院之時間為
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有該狀上加蓋之原審收文戳
可按,依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收受判決
正本,原審法院書記官亦於該聲請狀上加註「於
九月二日收受送達」字樣,如果
無訛,抗告人提出聲請再審狀時,距其收受判決正本
之送達僅為三日,此部分判決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審疏
未注意,不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竟從實體上
予以判斷,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以
裁定駁回,顯屬於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妨害公務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蔣大燕妨害公務部分,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
抗告人係自訴蔣大燕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該罪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六
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開規
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