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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毀棄損壞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之確定 判決,其中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 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原審法 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就 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法。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 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間九 月十五日為星期日),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十六日,此部分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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