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毀棄損壞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之確定
判決,其中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
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
原審法
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就
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另按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
院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九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間九
月十五日為星
期日),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十六日,此部分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