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 吳春福
吳麗珠
右抗告人等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延長押之裁
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押被告,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詐欺(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審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至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押之必要,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押,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來之押原因,因
嗣後之何項情形,已經
消滅,無繼續押之必要,而徒就原來押之當否,指摘延長押之裁定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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