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被告之妻) 甲○○
右抗告人因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之配偶乙○○經營之三角湖休閒農業區係政府輔導原住民經
營,其經營範圍僅限於餐飲及露營烤肉、園藝、手工藝品展售等,重點在展售原住民
之傳統飲食風味及手工藝品,發揚鄉土文化,溪水上之戲水、滑水、游泳等項目並非
在業務範圍內,苗栗縣南庒鄉公所所提出之宣導廣告記載有跳水、戲水及滑水區等項
目,誤導被害人古人杰下水游泳,其責任應歸屬南庒鄉公所,而與乙○○無涉,今
另
案抗告人被訴業務上過失致死案件,
證人朱仁發(曾任南庒鄉鄉民代表)、張月季(
南庒鄉公所輔導員)到庭供證:三角湖為天然溪,不在合作範圍,滑水區與游泳池都
是鄉公所的財產,不在計劃裡面,也無設戲水區與瞭望台等語,原確定判決不瞭解南
庒鄉公所輔導原住民之真正範圍及計劃,被鄉公所片面製作且與事實不符之宣導廣告
所誤導,以為滑水、戲水、游泳等項目亦為該休閒農場之業務範圍,逕論乙○○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誠有違誤,為乙○○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證人朱仁發、
張月季均係於乙○○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判決確定,始於另案朱玉嬌等
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到庭為如抗告人所引用之證詞,則該筆錄並非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且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
乃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