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被告之妻) 甲○○ 右抗告人因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配偶乙○○經營之三角湖休閒農業區係政府輔導原住民經 營,其經營範圍僅限於餐飲及露營烤肉、園藝、手工藝品展售等,重點在展售原住民 之傳統飲食風味及手工藝品,發揚鄉土文化,溪水上之戲水、滑水、游泳等項目並非 在業務範圍內,苗栗縣南庒鄉公所所提出之宣導廣告記載有跳水、戲水及滑水區等項 目,誤導被害人古人杰下水游泳,其責任應歸屬南庒鄉公所,而與乙○○無涉,今另 案抗告人被訴業務上過失致死案件,證人朱仁發(曾任南庒鄉鄉民代表)、張月季( 南庒鄉公所輔導員)到庭供證:三角湖為天然溪,不在合作範圍,滑水區與游泳池都 是鄉公所的財產,不在計劃裡面,也無設戲水區與瞭望台等語,原確定判決不瞭解南 庒鄉公所輔導原住民之真正範圍及計劃,被鄉公所片面製作且與事實不符之宣導廣告 所誤導,以為滑水、戲水、游泳等項目亦為該休閒農場之業務範圍,逕論乙○○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誠有違誤,為乙○○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證人朱仁發、 張月季均係於乙○○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判決確定,始於另案朱玉嬌等 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到庭為如抗告人所引用之證詞,則該筆錄並非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