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甲○○
丙○○
乙○○
丁○○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由,始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
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丙○○、乙○○、丁○○對
本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確定判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等共同聲請
意旨略謂: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北市○○街武漢大旅社經理姚嘉荐自縊死亡案
件,原經檢察官蔡建立查明真相,認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處分確定,此有姚嘉荐縊死
偵查報告書附於原偵查卷
可稽,但另一承辦檢察官唐錦蔩及
鑑定人蕭道應竟將姚嘉荐
自縊死亡
偽造為他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抗告人等重行
起訴,法院誤認為真
實予以審理,因而枉法對抗告人等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經
抗告人甲○○對唐錦蔩、蕭道應所犯凟職罪提起自訴結果,因時效完成,由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該有罪
免刑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有罪判決,
乃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等
係受寃曲;又同案被告黃學文,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五七號判決
論處罪刑(處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本院則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
予撤銷
發回更審,可見原確定判決自始即為無效之判決,故據以聲請再審云云。原審
法院
略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姚嘉荐縊死案偵查報告書,並非檢察機關偵查所得之刑事
證據,更非檢察官制作之
不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偵查犯罪並無任何拘束力,檢察官
依偵查結果,對抗告人等所犯
殺人罪提起公訴,自無偽造證物等及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可言,更難認屬法院之再審事由;又甲○○自訴唐錦蔩、蕭道應凟職一案,係因
時效完成經判決免訴確定,並非有罪之免刑判決,屬形式之終局判決,有該刑事判決
(影本)可稽,不足以證明唐錦蔩、蕭道應犯職務上之罪,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至黃學文部分,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
號判決,並非以抗告人等有應受
無罪判決之事證或理由為其撤銷之原因,亦無法定再
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等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等之共同抗告意旨,略謂:姚嘉荐縊死案偵查報告書,係附存於四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卷內,不容湮滅,原審法院如能詳加
審酌,即可明瞭實情,
竟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然以
裁定駁回,自屬違法等語。惟審核該偵查報告書內容,僅
係警察機關制作之初步偵查報告,顯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自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