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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甲○○       丙○○       乙○○       丁○○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由,始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丙○○、乙○○、丁○○對 本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等共同聲請 意旨略謂: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北市○○街武漢大旅社經理姚嘉荐自縊死亡案 件,原經檢察官蔡建立查明真相,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處分確定,此有姚嘉荐縊死 偵查報告書附於原偵查卷可稽,但另一承辦檢察官唐錦蔩及鑑定人蕭道應竟將姚嘉荐 自縊死亡偽造為他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抗告人等重行起訴,法院誤認為真 實予以審理,因而枉法對抗告人等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經 抗告人甲○○對唐錦蔩、蕭道應所犯凟職罪提起自訴結果,因時效完成,由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該有罪免刑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有罪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等 係受寃曲;又同案被告黃學文,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五七號判決 論處罪刑(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本院則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 予撤銷發回更審,可見原確定判決自始即為無效之判決,故據以聲請再審云云。原審 法院略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姚嘉荐縊死案偵查報告書,並非檢察機關偵查所得之刑事 證據,更非檢察官制作之不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偵查犯罪並無任何拘束力,檢察官 依偵查結果,對抗告人等所犯殺人罪提起公訴,自無偽造證物等及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可言,更難認屬法院之再審事由;又甲○○自訴唐錦蔩、蕭道應凟職一案,係因 時效完成經判決免訴確定,並非有罪之免刑判決,屬形式之終局判決,有該刑事判決 (影本)可稽,不足以證明唐錦蔩、蕭道應犯職務上之罪,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至黃學文部分,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 號判決,並非以抗告人等有應受無罪判決之事證或理由為其撤銷之原因,亦無法定再 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等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等之共同抗告意旨,略謂:姚嘉荐縊死案偵查報告書,係附存於四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卷內,不容湮滅,原審法院如能詳加審酌,即可明瞭實情, 竟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然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等語。惟審核該偵查報告書內容,僅 係警察機關制作之初步偵查報告,顯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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