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抗告人
甲○○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三號判處其
業務侵占罪刑,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對於原法院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
等情形,認為違背法令,據以聲請再審,因
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並就抗
告人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九號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十九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更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併為
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抄錄本院三十二年(
抗告狀誤寫為「三十三」年
)抗字第一一三號
判例,及影印其在原法院之再審聲請狀,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提出之
證據加以調查為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之再審聲請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
於其所提出證據,未予採納,採證違法;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及判斷證據違背
經驗
法則,理由矛盾及違背
證據法則;其曾
訊問第一審之承審法官及經辦書記官,原審未
予訊問,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均屬違背法令,自得以發見新證據聲
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既係以其所提出之證據,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各種違
法情形,並非據以說明其於判決確定後,發見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者
。又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就再審
聲請人,業已提出所謂之新證據,
然此所謂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之有利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
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該項所謂新證
據,究竟是否「確實」﹖……仍應在形式上為相當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
,則有待於開始再審之調查判斷;此與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予以
指摘,而未就如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主張,則顯然不相
適合。按再審程序,旨
在救濟事實
錯誤,原確定判決違法
與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者。本件原裁定係以抗
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者。
抗告意旨就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事,未置一詞,泛指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