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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抗告人 甲○○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三號判處其業務侵占罪刑,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對於原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等情形,認為違背法令,據以聲請再審,因 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就抗 告人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九號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十九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更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併為 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抄錄本院三十二年(抗告狀誤寫為「三十三」年 )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及影印其在原法院之再審聲請狀,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提出之 證據加以調查為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之再審聲請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 於其所提出證據,未予採納,採證違法;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及判斷證據違背經驗 法則,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其曾訊問第一審之承審法官及經辦書記官,原審未 予訊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均屬違背法令,自得以發見新證據聲 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既係以其所提出之證據,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各種違 法情形,並非據以說明其於判決確定後,發見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者 。又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就再審聲請人,業已提出所謂之新證據, 然此所謂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之有利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 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該項所謂新證 據,究竟是否「確實」﹖……仍應在形式上為相當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 ,則有待於開始再審之調查判斷;此與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予以 指摘,而未就如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主張,則顯然不相合。按再審程序,旨 在救濟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違法與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者。本件原裁定係以抗 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者。 抗告意旨就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事,未置一詞,泛指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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