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被告甲○○妨害風化
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
偵查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再抗告人乙○○繳納五萬元保證金停止押。
嗣第一審法院經多次傳拘被告無著,將之
通緝,
傳喚再抗告人,亦未到案,此有
傳票
、
拘票、
通緝書可憑,因認第一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與被告係於八
十五年二月初搬遷新址,無逃匿
故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但查再抗告人原係被告
甲○○之夫,離婚後仍共居一戶,
彼二人於遷移新址時,並未向法院報明新址,致法
院仍向原址傳拘無著,顯見再抗告人未盡保
證人之責任,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