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凟職案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乃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自行調取判決繕本為不當,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