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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凟職案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自行調取判決繕本為不當,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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