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五月廿一日之裁定(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
審法院即應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本院四十七年
度台抗字第二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犯
侵占罪,
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十月九日間又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均經確定在案,且所犯二罪,合
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因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雖經執
行完畢,但此
乃檢察官於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數罪能否
定應執行之刑無關。又抗告人是否另犯他罪,應否與本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因未經
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予以
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