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
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
○因誣告案件,
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予以駁回,及經本院將其抗告駁
回,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竟予提起,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