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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 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 ○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駁回,及經本院將其抗告駁 回,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竟予提起,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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