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
原審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拾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前犯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五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八年;又所犯妨害兵役、
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
十月,共計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而上述所定應執行之刑八年及妨害兵役罪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共計亦僅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十年,自屬有誤云云
。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之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之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抗告人前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裁定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十年
三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定之範圍,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