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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施用毒品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前犯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五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八年;又所犯妨害兵役、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 十月,共計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而上述所定應執行之刑八年及妨害兵役罪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共計亦僅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十年,自屬有誤云云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之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之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抗告人前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裁定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十年 三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定之範圍,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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