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七十六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一二六號及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
,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但於再審書
狀僅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而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聲請再審狀附卷
可
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從實體上
予以駁回,尚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之此項違誤既因抗告而發現
,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期臻妥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