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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 提起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再抗告人上訴 之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原審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於一定期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 逢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本件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其他國定紀念 假日且無在途期間,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始提起上訴,其 上訴顯已逾期,乃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為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收到判 決書處所非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其中有二個假日,倘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及假日,應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查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及九日雖為星期日,但均非上 訴期間之末日,且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之處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尤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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