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經確定
在卷,且所犯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
,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指二罪均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不盡相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二罪合併之刑期,抗告人砌詞指
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