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經確定 在卷,且所犯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指二罪均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不盡相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二罪合併之刑期,抗告人砌詞指 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