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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 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 徒刑七月,上訴本院,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查本案係旗山地政事務所股長林崇 賢濫權,因徐陞旗第一次申請測量時,先後二度不會同到場,依規定不予測量,林 崇賢身為股長,竟吞沒抗告人之駁回書,脅迫抗告人前後到現場四趟,抽空測出徐 某之房屋佔用鄰地,抗告人開立補正通知書,又因不明緣故筆誤,無法送達,使申請 案駁回;徐陞旗第二次申請,竟又由林崇賢把持,將該案再分予抗告人承辦,此次則 因同組測工吳作仁在描圖時,誤載應用之比例尺1/1000為1/1200,致依1/1200比例施 測時,建物面積縮小,誤認並無佔用鄰地,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㈢林崇賢於發現抗 告人上開錯誤後,僅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圖例下方簽辦意見欄註明:「 本案前以占用鄰地補正,現未占用,其實情如何﹖請說明」,抗告人見該意見後,猜 測應係測工吳作仁於第一次測量時,拉尺至定位,抗告人於匆忙中,讀數或用比例尺 將所讀實距展點於測量成果圖上展點或多或少所造成之錯誤,而誤認第二次測量方為 正確,故而在同欄表示:「前次因讀數及比例尺用誤,已訂正」,其意即指第二次測 量為正確,並因第二次測量而訂正,斯時尚不知第二次測量因測工誤註比例為1/1200 生錯誤,嗣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技士賴和龍告知其檢查發現圖為1/1200比例尺 錯誤,抗告人即刻訂正,並於同欄再簽結稱:「圖已訂正(不符之部分)」,至此作 業程序完成,並無再有其他簽辦意見,至於林崇賢所提其另以便條紙簽註:「本案前 以比例尺1/1200讀數已佔用鄰地,現以1/1000比例尺而未佔用,故本案擬請賴技士前 往檢測」,及「本案經派員檢測結果,其有佔用鄰地部分,請依規定予辦理」等上開 二次簽報,根本係以一便條紙二次偽造簽呈,而由與林崇賢同夥之主任蔣家慶,代主 任陳慶鳳二人虛偽蓋章,用以陷害抗告人,又林崇賢於本案之證言,係根據上開偽造 之簽條而陳述,自屬虛偽。㈣林崇賢擔任股長,一手把持測量案件之分案,故意將遠 途、山區難測之案件分予不與其同流之抗告人,致抗告人奔波勞累出錯,再設計誣陷 。另楊金柱申請測量案,該土地等之地籍圖等不知何故無法尋獲,致遲未施測,引起 楊某不滿,林崇賢等一夥人竟推稱地籍圖為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借走,而職司圖庫 之洪清陽亦附和其說,乃地方法院未予詳查,竟認洪清陽之證詞屬實,實有率判之嫌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而 本案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餘 地。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情形之一,且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 審,第四款則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或裁判變更者。另 第六款則係因發見確實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規定,不相符合。至抗告人提出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測量原圖影本為新 證據,然查抗告人第二次測量時,係使用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測量原圖施測,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提出之該測量原圖,已難認係確實 之新證據,而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原審依照 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 抗告人係因測工吳作仁在測量原圖左上方將比例尺一千分之一誤載為一千二百分之一 ,乃錯誤使用一千二百分之一照準儀測量,導致建物縮小而未佔用鄰地之結果,實無 登載不實之故意,上述證據係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應屬新證據云云,經查原確定判 決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於第二次施測時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製作,徐陞旗坐落高 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未佔用同地段三二三號土地之成果圖之證據與 理由,並說明抗告人辯稱其誤用一千二百分之一之比例尺施測,方生錯誤之結果,不 足採信,殊無所指未經斟酌之情形存在,況抗告人提出之測量原圖影本,縱屬新證據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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