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駁
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
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有違
上開規定,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收受原裁定後始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診斷書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
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