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日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
聲請停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被告所得強求。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因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
及第四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覊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抗告人以其確
無參與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
犯行,又有正當職業及住所,無逃亡
之虞,而家中尚有
智障之胞妹需抗告人照顧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不應准許,裁定
予以駁回,
乃裁
量權之行使,又非對不得駁回之聲請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抗告人有無參與
犯罪之審判上問題爭執,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