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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雖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惟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 據,則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 符,仍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如經審酌,即可證 明林清松對抗告人不利之供詞,係為與其有所勾結之高清廉脫罪所為不實之陳述不可 採信,亦可推翻甲○○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基礎。原裁定對於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不予 審酌即認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殊非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證據二,不僅 證明高清廉自行參加雲林縣農會雲林地區北蒜種球供配協議會議,並在雲林調查站就 北蒜進口弊端進行偵查中所有鄉鎮農會均停辦是項業務後,莿桐農會仍由股長高清廉 決定辦理,由林清松有關之偉穩企業有限公司供應六六‧三噸為分配高冷地帶栽培用 之蒜種,高清廉為林清松已達無所不為之情形,又何必告知不知情之甲○○﹖㈢、再 審聲請狀之證據三林清松、林開享之共同經營名冊係高清廉在本案發生後親筆代林清 松、林開享二人整理,以應付調查站之調查,該項高冷地帶栽培用之蒜種九十八公噸 係高清廉為林清松等所爭取,又為其掩飾,可證高清廉與林清松勾結之情形,此一證 據可證明林清松並未與主辦之抗告人勾結,林清松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詞並非事實已可 證實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㈣、又證據四可證明莿桐農會有關七七-七八年北蒜種 球入庫、公證等事由均由高清廉操作,且農民申購北蒜調查表之表格亦由高清廉設計 ,而交由農事小組長分發予農民填寫申購之事實,可知甲○○雖係名義上主辦人,但 均係依高清廉之指示辦理而已,自不能責其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罪,論以 該罪名,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亦非合法。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出證 據一-四之新證據,均足以證明莿桐農會與林清松勾結者為高清廉,及有關北蒜種球 申請業務自始至終均由高清廉主導,抗告人不過在不熟悉作業程序而依上級主管高清 廉指示行事,而不知情,確非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掌上文書,而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 造文書罪。原裁定均未予審酌,僅以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高清廉與林清松勾結而認為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自由心證有違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於抗 告人所提新證據如何不可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上述證據均未 在確定判決前提出而經審酌,原裁定竟謂為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尤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而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所指:「㈠、之新證據係證明高清廉有涉案勾串 林清松、林開享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予以取捨而為判決。 而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各點,認高清廉與林清松關係非淺,且高清廉有參予各項會 議等情,而認二人有勾串,亦係臆測之詞,何況縱高清廉與林清松有勾串之嫌,亦不 能因而證明聲請人即未與林清松勾串(聲請人與高清廉均為承辦此業務之人),從而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證據一至四),尚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至於聲請意旨(二)其餘所指各情,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書中指 出⑴聲請人甲○○於調查站供稱:「我知道他(林清松)之申購條件不符規定曾要求 他們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書,但他們說報紙曾登載,與貿易商訂立之『外銷青蒜契作合 約書』即可申購蒜種,我遂予答應申購」等語,對於農民申購北蒜種球時,應依前述 執行要點及查核規則嚴予審查以防外流販售圖利,聲請人甲○○於受理判決確定共同 被告林清松申購時,明知其申購條件不符,竟仍執意受理申請,豈能諉為不知套購情 事。⑵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林清松於調查站供稱:「我有向林慶聰、甲○○表明我係 以人頭農戶向農會申報蒜種配額,套購圖利」、「……甲○○知道我有利用其他農戶 名義申購北蒜,為了方便我作業,所以廖某同意先把提貨單開出,連同提購分配清冊 正本交給我」、「……我將合約書二份交給甲○○,廖某遂同意將部分名冊交給我, 我將林某(指林慶聰)原報給莿桐農會之分配清冊,交林慶聰重新繕寫姓名、住址 、電話、面積、地號……並加蓋私章(指原已申報之農民印章),然後交給甲○○, 並繳交訂金(即預約金)」云云。另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林慶聰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 中亦供稱:「林清松確拿其給甲○○之提購分配清冊及一份空白提購分配清冊至其家 中,說想多買一些蒜種出售及種植,已和農會承辦人甲○○談妥,並獲得同意,要其 幫忙重新在空白清冊騰寫一份」等語,從以上林清松、林慶聰之供詞相互印證,益見 甲○○早已知悉林清松有套購情形。⑶又莿桐農會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報縣農 會及省農會之「七十七年度種植青蒜用國外產北蒜大蒜球種子需要量調查表」,其上 原載栽培面積係五百公頃,北蒜種球需要量六百公噸,惟事實上呈報省、縣農會時, 該調查表竟成栽培面積八百四十公頃,總需要量一千公噸,此有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莿農推字第四九五號簡便行文表所檢附之上開調查表可證,甲○○自承係其更改。 ⑷再自林清松提出之提購分配清冊及農民實際申請之提購分配清冊對照觀之,證四- 五號清冊上每筆申請面積至少在二‧二公頃以上,最多高達六公頃,證八-五號清冊 上每筆申請面積大部分在一公頃以內,甚少在一公頃以上者,兩相比較,已極易使人 對四-五號清冊上申請之真實性產生懷疑,何況四-五號清冊第五頁與八-五號清冊 第一張係重複申報,甲○○豈可諉為不知﹖因而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之事實。並將證人 即莿桐農會當時總幹事高清木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不採之理由,詳為敍明。」因認本件 之聲請再審所陳各節,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據為認定受判決人即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難謂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 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明確,已就資為論罪科刑所憑證據之合理 論斷依據,詳加論列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之證據取 捨職權行使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任指為違法,不足為採。參以抗告人八十五年九 月七日出具之刑事抗告狀所敍理由內載示其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第一至第四號證據 各情,縱令上述證據均未在確定判決前提出非虛,惟經檢視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又 非毋庸經相當之調查,即可辨真偽,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仍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亦屬有間。本件原裁定認定上開證據非屬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於法 亦無違誤,殊難遽指為有違經驗法則,況亦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從枝微末節性之爭辯,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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