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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抗告人繳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元保證金停止覊押,並以其有逃亡之虞同時知限制出境。茲抗告人認己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無何變更,且亦不能因原審之 判決而使之消滅,況就同一被告同時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不相悖,認 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覊押抗告人之原因,不含「無一定住居所」及「逃 亡或有逃亡之虞」兩項,而法無「限制被告出境」之明文,第一審准抗告人具保停止 覊押時,又同時宣示限制抗告人出境,「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無據。該處分又未 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程序上亦有可議。原裁定以「限制出境」即係「限制住居」,法 院對同一被告得同時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尤屬違法等語。本院查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 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覊押之聲 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覊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於命具保 停止覊押之同時,命限制住居,不生違法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前被覊押之原因,其中 又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抗告人患病始准保外就醫,第一審 法院准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同時諭知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自不能於獲准具保停止 覊押後,又對「限制出境」聲明不服。原審以前述理由,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 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理由,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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