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士宦
律師
何希晧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駁回
聲請
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第一審判決無罪後,
迄未收
受原審台灣高等法院任何
開庭通知及判決,故遲誤上訴第三審『十日』之不變
期間,
致判決確定。惟查抗告人因
另案違反
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仁冬緝字第○○三一○七號
通緝到案,該案
嗣後經數次開
偵查庭
,抗告人每次均到庭應訊,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一二二號
起訴在案。另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並未變更,何以該法院未能
按址
傳喚抗告人到庭,亦未
送達判決書
等情。原審則以該
法院審理抗告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調查
期日傳
票,按抗告人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地址送達,分別由其祖母張
舜琴、及該址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抗告人於事後兩度具狀陳報均因故無法到庭
;
嗣後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日之傳票,經交付法警送達,均因該址房
屋遭法院查封、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之事由,而無法送達退回傳票。
旋原審法院即函
查抗告人設籍資料,並郵務送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傳票,雖經台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函覆抗告人
猶設籍上址,但該傳票仍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因認抗
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該法院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裁定對抗告人
公示送達同年
三月六日
審判期日傳票,並於判決後
依職權公示送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
書;且抗告人於另一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已交保在外,亦無不
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審判決早已確定,抗告人未能收受判決而遲誤
上訴期間
,係由其過失所致,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雖非無見。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係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
之救濟程序,本件抗告人既聲請回復原狀,則所應審究者,
厥為抗告人有無遲誤上訴
期間﹖其遲誤是否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以為論斷上述聲請有無理由。但原審未就
此詳為論敍,徒以其裁定公示送達並無違法,而逕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尚嫌理由不備。究竟抗告人有無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原審自應詳細審究
。是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更審。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倘非合
法,法院應以裁判
駁回上訴,
乃原裁定主文既載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其理由
又論敍「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已被駁回,其聲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而
未為「
上訴駁回」之裁判,
難謂適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