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雖聲請
略以:其患有
直腸腫瘤(直腸癌)病變、膽結石、脂肪肝、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症狀,日趨嚴重,
而看守所對此嚴重之疾病礙於診療設備之欠缺,殊難
予以救治,
顯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爰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赴長庚紀念
醫院作健康檢查時固有發現疑似直腸腫瘤之病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在台北縣立板橋
醫院檢查時亦發現疑似直腸腫瘤,然經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住院,同年六月十日出
院,其間切實詳查結果,病名為痔瘡、高血脂,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抗告人並無直腸腫瘤(直腸癌)、十二指腸潰瘍等症狀
等情。認抗告人並無
保外就醫之必要,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將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裁定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