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
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
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無
在途期間,計至十月十九日其屆滿日
適星期六,應扣除該日下午
及二十日為例假日,應延至二十一日上午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始提起抗告(到達法院為準),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五日,
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