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六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竊盜(加重竊盜)案件,聲明上訴之確定判
決,
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
對此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之上
訴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