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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 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送達裁 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七日,始 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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