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一日,此有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之記載在卷
可考,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